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使用方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讲解: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缘由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别人的侵权行为与其他致害缘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一同故意或者一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一同故意、一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一同侵权,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一同故意或者一同过失,但其分别推行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缘由力比率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一同推行危及别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导致损害后果,不可以确定实质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导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一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一同侵权人作为一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舍弃对部分一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一同侵权人对被舍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很难确定的,推定各一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舍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舍弃诉讼请求的状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别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由推行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可以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一同被告,但第三人不可以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婴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别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婴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员工,在实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职员推行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是《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导致损害或者导致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同意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别人免费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合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可以确定或者没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合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别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遭到人身损害,因没侵权人、不可以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没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点导致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诊治疗支出的各项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与因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的收入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活费,与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质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依据抢救治疗状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成本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生活活费、死亡补偿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成本。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法承诺给予资金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质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练习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合的整容费与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别结论确定势必发生的成本,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同意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质降低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依据护理职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职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职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职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别机构有明确建议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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