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聂某恋爱三年后,决定举办结婚典礼,聂某为了表示对老婆郑某的真爱,在结婚以前与郑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中特不要说明:聂某不对郑某撒谎,不会出轨,保证对郑某一个人真心真情,假如违反此忠诚协议,则家的所有财产归郑某所有。聂某在网上与一名女子关系暧昧,有聊天记录为证且聂某时常以拿货为名出差,两人常常分居。现郑某向法院起诉需要与聂某离婚,并提出家的所有财产归她所有。
忠诚协议是不是具备法律效力?
第一种建议觉得忠诚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此种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第二种建议觉得该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无效。第一此协议约定的内容践行和后果,是道德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没想通过这一份忠诚协议来确立对财产分配的意图。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违反此协议即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些约定是“忠诚协议”,也不可以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即未违背双方订立此协议的原始意图即可认定有效,由于国内《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原文笔者赞同第一种建议。其理由是:“?1、《中国婚姻法》规定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确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应该诚实、坦诚相待与互敬互爱。夫妻相互维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需要。本案当事人结婚以前签订此忠诚协议,就是为了履行对老婆的一个忠诚义务,只不过在与其它人不一样的是,将这个原本比较抽象化的忠诚协议具体化了、书面化了,并规定了违反此忠诚协议的后果。因此,这个结婚以前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2、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存其中任何一方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形,国内法律其中一项基本精神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而该忠诚协议并没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且,郑某与聂某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聂某应该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备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由于,郑某与聂某签订的这份忠诚协议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可以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3、在司法实践当中,依据《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在处置离婚案件的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便捷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本案中,郑某有证据证明男方出轨的事实,那样聂某作为有过错一方,法院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应当并且当然要倾向于保护无过错的郑某的有关权益。在这时,此忠诚协议也为这个“倾向”保护的度提供了一个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度,忠诚协议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而签订的,具备法律效力”。
本文笔者对原文笔者的看法不可以予以苟同,本文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即为“结婚以前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1、从民法法理上讲,结婚以前忠诚协议是没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的。由于情感是没办法预见、非常难控制的,夫妻忠诚并非可以进行这种约定的标的物。到底如何才叫做需要进行赔偿的“不忠”,也非常难体确定。感情是法律没办法调整和评价的,结婚以前忠诚协议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情谊行为。感情是不可以用债来表示的,因此,结婚以前忠诚协议根本不可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更谈不上生效。
2、结婚以前忠诚协议的内容不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而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夫妻结婚以前忠诚协议不是合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合同应该包含三个法律特点:一是平等主体;二是当事人合意;三是合意内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夫妻结婚以前忠诚协议”符合合同的前两个特点即平等主体和当事人合意,但此种协议却不符合合同的第三个特点,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不是合同,所以也就没有违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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